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乙○○○
甲 ○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等間請求保護占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二號),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五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對聲請人就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為所有權人、地上權人之聲明,相對人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板橋市重慶國民小學逾五年未有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相對人即認諾聲請人之主張,前開判決未予審判,訴訟標的明顯脫漏。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亦顯然脫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補充裁判等語。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查前開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等間請求保護占有事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一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三號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狀內雖自稱已表明再審理由,然事實上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三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其所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說明,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脫漏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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