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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簡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簡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調整租金再審抗告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