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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號

聲 請 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宣就訴訟代理人 吳欣倫右聲請人因與漢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0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0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審理時聲請人之董事長及法定代理人為蘇宣就,而非賴獻玉,惟原確定裁定仍以賴獻玉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裁定,聲請人不承認賴獻玉及賴獻玉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且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亦不能補正,原確定裁定應為無效,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另有同條項第

一、二、七、八、九、十一、十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雖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由賴獻玉變更為蘇宣就,原確定裁定仍以賴獻玉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裁定,惟原確定裁定認前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提起之抗告為不合法,乃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其結論洵屬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仍應予維持。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七、八、九、十一、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部分,其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七、

八、九、十一、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敍明,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