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林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珮淳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間請求撤銷債權轉讓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間請求撤銷債權轉讓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相對人扣留伊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工程款。且宜蘭縣政府就積欠伊之一億餘元工程款為附條件之清償提存,致伊不能動用上開款項。而伊二年間涉訟十七件,花費鉅額訴訟費用,已無力再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為論據,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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