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七號
聲 請 人 丁○○
乙○○丙○○甲○○即許右聲請人因與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送達聲請人丙○○、丁○○,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聲請人甲○○之被繼承人許明珠、聲請人乙○○,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除聲請人丙○○六日外,其餘均為七日,分別算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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