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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聲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八0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此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關於財產權訴訟,若其裁判係在不得上訴之額數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事件,抑或再審事件,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或抗告,此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額數,經司法院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命令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加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後,第二審法院之裁判︵包括更審裁判、再審裁判及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係在增加前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前為之者,依原定額數即一百萬元定其上訴或抗告之准許與否。若其裁判係在增加後,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後為之者,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即一百五十萬元,定其得否上訴或抗告。又所稱﹁裁判時﹂,判決係指宣示判決之日,若不經宣示者以判決公告之日;裁定係指宣示之日,如不經宣示以裁定公告或送達之日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八條前段︶。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二二號判決、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0號裁定裁判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對之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一百元,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聲請人於該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等法院予以裁定駁回,自不得抗告。乃聲請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其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為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