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差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一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再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聲請人乙○○貧病交迫,負債累累,實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曾經繳納第一、二、三審之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楊昌鋆出具之保證書並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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