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二號
聲 請 人 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代 理 人 李平義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規定,聲請人係居住於台東縣,而向最高法院為訴訟行為,其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為八日,並非四日,原確定裁定謂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為四日,認聲請人在前抗告程序之抗告,已逾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本件聲請人在前抗告程序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五九號),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其抗告狀應向為裁定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出,由法院轉呈最高法院,此亦有聲請人之抗告狀在卷可稽,則計算在途期間,自應以其抗告狀提出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準即四日。聲請人謂係應扣除期間八日云云,不無誤會。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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