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泛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然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具體之再審原因,僅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為任意指摘,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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