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3 年台聲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六四號

聲 請 人 丁○○

甲○○乙○○丙○○右聲請人因與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七日,算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