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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聲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五號

聲 請 人 利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月鳳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麒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而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以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該具保證書人有無資力,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又聲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為原告,提起本件第一審訴訟時,曾經繳納裁判費,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由第三人林月鳳出具載有同意於抗告人須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全部訴訟費用意旨之保證書,及林月鳳為所有權人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惟上開所有權狀影本係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發給,且無他項權利部,林月鳳就前開建物、土地現時有無他項權利存在,即不能見悉,自無從由此資料,判斷林月鳳係有資力之人。且該保證書不能釋明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