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七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進堂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間請求返還房屋土地等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在第一、二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土地等上訴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既未釋明其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且其前於第二審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八頁反面),於訴訟進行中又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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