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0號
聲 請 人 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憲忠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經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第三審法院者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九十五萬三千四百十九元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對相對人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地院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命繳納裁判費四十九萬四千三百零四元,而由該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後,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乃依花蓮高分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四千零八十九萬六千七百零八元命其繳納裁判費,並補繳第一、二審不足之裁判費。嗣本院認聲請人之上訴有理由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花蓮高分院,雖花蓮高分院仍判決聲請人之上訴駁回,再由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減縮其聲明為相對人分配金額一千零九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四元予以剔除,將之歸入伊分配額。然依首開說明,聲請人對該發回更審事件再行上訴第三審,即應免徵裁判費,則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至花蓮高分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裁定「原本」係命聲請人於上訴第三審時應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院於同日發出之「正本」,却又加贅聲請人應補裁判費三萬六千六百三十元云云,即與裁定「原本」所載者不符。應屬是否由該院更正錯誤之問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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