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0一號
聲請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代收款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號),聲請再審,經由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鄭正忠律師,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鄭正忠律師受有特別委任,且其事務所又設在本院所在地,自不扣除在途期間。是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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