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三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八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八一七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