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為論據,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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