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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聲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四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八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合於前開條項各款所列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