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九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余伯榮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窘於生活,迄今尚有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票據因存款不足而無法註銷,另有債務一百六十三萬元未能清償,已無籌款之信用,而弟劉醇洋領有殘障手冊,經濟能力確有重大變遷,無力支付再審聲請費用等語為據。惟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之前,已多次聲請訴訟救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此次所補提之資料,尚無從釋明其經濟狀況確因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況本件再審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之規定,僅徵收裁判費一千元,聲請人既有餘力委請律師余伯榮提出再審之聲請,難謂其已陷於無支付一千元裁判費資力之狀態。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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