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八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八日,算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十月十三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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