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0七號
聲 請 人 甲○○即 上訴 人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七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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