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七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及原確定裁定職權行使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於本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事件與本件訴訟標的非屬同一,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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