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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聲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三號

聲 請 人 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泮滄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查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係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就兩造間有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其上訴為非合法等詞為其論據。茲聲請人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說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