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七號
聲 請 人 吳榮祖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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