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六0號
聲 請 人 板橋律師公會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板橋律師公會或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兼 右三 人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等間請求確認登記為仲裁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