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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聲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間請求返還房屋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七、八、九、十二、十三款所定事由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七、八、九、十二、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又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並無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適用,聲請人依該條規定,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