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九號
請 求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王聰明右請求人因受理蔡東利與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給付補償金再審事件,請求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按有管轄權之法院,以有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法院。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係指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之訴,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固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再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具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而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定。
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受理再審原告蔡東利與再審被告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簡易訴訟程序再審事件,因請求人法院法官均已審理過該案前審或再審事件,具迴避原因,且如由該院法官審理本件再審事件,當事人恐難認同法院之公平性,爰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等語。
惟查,依請求意旨所述情形,尚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間,且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程序,其迴避亦以一次為限。揆諸首開說明,請求人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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