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五六0號
聲 請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廷焜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原任職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公司係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於適用該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聲請人所訂之人事管理規則,該規則第六十六條所稱之員工薪津,並不包括生活津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該生活津貼為薪津之一部,予以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基準,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薪津給予清冊、收入傳票、收據、補助費申領表、支給計算單、生育補助申領表、喪葬補助費申領表等件,足證該規則所稱之員工薪津不包括生活津貼,如經斟酌,聲請人可受有利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上訴狀所表明之理由,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已表明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提出之薪津給予清冊等證物,僅在證明聲請人所訂人事管理規則所稱員工薪津不包括生活津貼,要與其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無涉。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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