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七號
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公司股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就前開事件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曾指摘第二審就其提出聲請人為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之實際出資設立人,系爭公司股票為其所有,非相對人信託讓與登記等重要之攻防方法,迄未予斟酌,且對林茂盛所書立之「股份歸還同意書」未加採擷,更未依其請求調閱有關之侵占案卷等證據,採證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該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原確定裁定逕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而論斷:本件聲請人辯以其實際投資盈碩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股款,並非可取,堪信相對人主張該一千二百萬元係其向聲請人借得款項無訛。茲相對人既因擔保該一千二百萬元借款而登記系爭股份予聲請人,相對人清償該借款後,信託讓與系爭股份之擔保目的即告消滅。則相對人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公司股份,自屬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說明聲請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抗辯其因相對人之攪擾而對盈碩公司經營心灰意冷,並將所有股份移轉他人僅剩二千股,而非六千股云云,核係新防禦方法,無從併予斟酌之理由,遂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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