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七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四六之二六五號信箱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