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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聲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九號

聲 請 人 丙 ○ ○

丁○○○

乙 ○ ○右聲請人因與戊○○等間請求裁判無效等事件,追加相對人甲○○為被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規定。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倘當事人在原審或前訴訟程序中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或提起再審之訴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參見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六一號判例)。查本件聲請人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駁回其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之聲請而提起抗告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收據附於原法院卷可據,顯見其尚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提出以己○○名義出具之保證書,僅言明該立保證書人係有資力之人,願以保證書代聲請人之釋明而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未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之旨,於法亦屬未合。是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情事,所提出之保證書又與規定不合,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