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七號
聲 請 人 田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惠英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瑪西亞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九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審酌,可受有利之判決,原確定裁定未予斟酌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就相對人代理人變造證據作法律上之判斷,均足據以聲請再審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惟查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雖以該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但未依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始經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仍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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