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五號
聲 請 人 甲○○
乙○○右聲請人因與嘉義縣鹿草鄉農會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訴訟費用,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曾經繳納裁判費,有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稱:目前確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云云。然其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於各該年度無所得收入,並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且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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