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八四號
聲 請 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陳傳中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差額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得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若裁定期間,既可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以職權酌量延展,自無再行准許回復之理。本件第二審法院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裁定正本(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渠等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該十日係屬裁定期間,依上說明,自在不得聲請回復原狀之列。乃聲請人對此裁定期間聲請回復原狀,即有未合。又聲請人委任陳傳中律師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第三審上訴,縱係對上訴之二十日不變期間為之,然按當事人或代理人遲誤不變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應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委任楊昌鋆代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楊昌鋆又自承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收到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聲請人委託書(見同年月九日之聲請狀),則自是日起聲請人即可由楊昌鋆代其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自楊昌鋆可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翌日(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算,至同年九月一日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止,已逾十日,依前說明,其聲請仍難謂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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