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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聲字第 6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九八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八二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上開規定。又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維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證明其無所得,然依其於聲請法官迴避書狀所稱,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竹圍子小段六五之一號土地,經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結果,每坪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七千元,而該筆土地並不在拍賣標的中(見聲請狀第五頁),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