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一八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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