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融資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聲請再審,先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之救濟程序,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規範,應無該條項之適用。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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