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信箱一一七之三一○號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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