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信箱一一七之三一○號
指定送達代收人吳佳玲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一一七之三一七號信箱代 理 人 謝諒獲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送達,有送達信封足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又經本院另件裁定予以駁回。茲已逾期,其既迄未補正,所為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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