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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聲字第 7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三六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信箱一一七之三一○號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