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遺囑人固得自行指定遺囑執行人,惟此項指定須以遺囑為之,此觀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遺囑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遺囑惟依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為當事人蕭佛助之遺囑執行人,於蕭佛助死亡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乃以其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七十年八月八日作成之七十年度公字第一四七二三號公證書所公證之協議書為依據。惟查該協議書乃蕭佛助與聲請人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此與依遺囑人單獨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遺囑,全然有異。聲請人主張該協議書為蕭佛助之自書遺囑,聲請人為該自書遺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並非可採。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二八號裁定以:依上開協議書記載之內容,聲請人僅係蕭佛助就系爭合建房屋糾紛所委任辦理有關民、刑事訴訟之受任人,並非蕭佛助指定之遺囑執行人為由,駁回聲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確定裁定認該裁定經核於法無違,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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