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八二號
聲 請 人 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位濱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地役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依同法第九十五條準用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認為不合法,因而予以駁回,並命聲請人負擔聲請訴訟費用,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至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其餘理由,則係說明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顯有錯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之聲請再審,即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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