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八0四號
聲 請 人 甲○○即被上訴人右聲請人因與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年度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聲請人對於乙○○之參加,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方之敗訴將致直接或間接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參加人乙○○參加訴訟,係以: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經第一審為聲請人敗訴判決,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忠冠公司、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同意坡心公司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下同︶第二二一九建號、二二二○建號、二二二九建號、二二二一建號、二二一八建號共五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上開房屋中之第二二一九建號、二二二○建號、二二二九建號、二二二一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伊訴請坡心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則伊關於本件忠冠公司請求繼續審判,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為輔助上訴人忠冠公司參加訴訟云云。經查,參加人對坡心公司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獲勝訴判決,已據其提出判決書、裁定書為證。本件聲請人於原訴訟程序,係請求坡心公司將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共九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忠冠公司,忠冠公司再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倘忠冠公司請求繼續審判成立,且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坡心公司即毋庸移轉系爭房屋予忠冠公司,或移轉予聲請人,參加人即可免受不利益,應認其參加為正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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