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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聲字第 8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八0一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八樓之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獎助金等︵確認領取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不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對聲請人不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於上訴理由狀就該第二審判決,有何違背民法第四百零七條、第七百五十八條等法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非屬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違背民法第九十八條、第四百零七條、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背上開法令,而非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