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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聲字第 8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五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邱琳濱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一千九百萬元,或同面額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愛字第一四二號仲裁判斷,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仲訴字第一八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執行,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之法院,應為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而其裁定停止執行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並不以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

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爭議,經仲裁協會以九十年度仲聲愛字第一四二號仲裁判斷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五千七百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仲訴字第一八號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雖相對人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重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因向本院聲請於該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依首開說明,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並確實如主文所示之之擔保,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