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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聲字第 8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三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莊武雄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書等事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請求返還保證書等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後,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七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判決:「原判決(即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請求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返還工程保證金履約保證書及給付補償費(包括擴張請求部分)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其他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關於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之規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增訂公布,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司法院令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判決,該案判決時,前述規定尚未增訂施行。聲請人自不能據以聲請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