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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聲字第 8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九號

聲 請 人 乙○○兼右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雖名為異議,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三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六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領取該裁定,有該派出所領取登記簿足稽。原確定裁定未予詳查,竟認聲請人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領取該裁定,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遲至同年十二月八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為不合法,因而維持台灣高等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人聲請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於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亦有其準用。故聲請再審縱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仍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當事人對此項裁定聲請再審,原抗告法院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者,對於此項再審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三九號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向原法院︵即原抗告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六七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依上說明,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此項再審裁定,不得提起抗告,聲請人竟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二致,揆諸首揭說明,原確定裁定仍應予以維持。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