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四號、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二00、六一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四號、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二00號確定裁定(下稱第二0五四號、第二00號確定裁定)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七日,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均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始對該二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一0號確定裁定(下稱第六一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理由,除說明其對於第二0五四號、第二00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及就第六一0號確定裁定理由欄關於第二0五四號確定裁定評議簿之論述聲請釋疑外,僅泛言第六一0號確定裁定以第二0五四號、第二00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或再審之聲請,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其對第二OO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為違背法令云云。至第六一0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及合於該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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