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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九八號

聲 請 人 乙○○L.S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借款等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算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期間之末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