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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職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職字第一二號

被 上訴 人 甲○○○○

現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等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請求交付股票事件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曾受送達之被上訴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曾受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