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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職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職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簡茂發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玉健律師被 上訴 人

己 ○ ○之 繼承 人 甲○○

戊○○被 上訴 人

壬 ○ ○之 繼承 人 乙○○

丙○○辛○○丁○○庚○○子○○癸○○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價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己○○、壬○○死亡,無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甲○○、戊○○為被上訴人己○○,及乙○○、丙○○、辛○○、丁○○、庚○○、子○○、癸○○為被上訴人壬○○之承受訴訟人,分別續行訴訟承受送達。

理 由查被上訴人壬○○、己○○分別於本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前之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經本院查明甲○○、戊○○二人為被上訴人己○○之繼承人;乙○○、丙○○、辛○○、丁○○、庚○○、子○○、癸○○七人為被上訴人壬○○之繼承人,各該繼承人自應即與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承受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3